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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贺立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贺立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立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峥,该公司职工。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策,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贺立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刘斌为其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275100元、挂车84000元,期限均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贺立明所有的晋K×××××号、晋K×××××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2月21日张文生驾驶刘斌所有的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096KM处时被耿俊平驾驶的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贺立明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耿俊平及乘车人渠海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耿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斌针对其车辆损失即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足额理赔,灵石县人民法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判决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刘斌保险理赔款121798元及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482.5元。原告将全部的理赔款支付到灵石县人民法院。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其却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196元。被告贺立明辩称,该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挂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本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代为追偿权利不持异议,但根据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第一次、第二次事故损失明显,责任划分清析,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为主、从动车辆,即是单独的主体,我方车辆追尾只造成挂车的损失,故只承担挂车的损失。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耿俊平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我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因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实施条例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诉讼费。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的合理的赔偿。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贺立明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是被告贺立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享有运营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致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刘斌为其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275100元、挂车84000元,期限均为一年)。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起到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贺立明是晋K×××××号、晋K×××××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贺立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6日起到2010年12月25日止)、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日起到2011年1月1日止),其中晋K×××××号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晋K×××××挂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0年12月21日张文生驾驶刘斌所有的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096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因堵车停于行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田宝中驾驶的豫H×××××、豫H×××××挂车辆的尾部,之后,耿俊平驾驶的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贺立明实际经营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追尾于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耿俊平及乘车人渠海平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是张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宝中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耿俊平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生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斌针对其车辆损失即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晋K×××××号、晋K×××××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足额理赔,灵石县人民法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判决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刘斌保险理赔款121798元(其中,主车车损80323元、施救费16950元、挂车车损24525元)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482.5元。以上三项合计124280.5元,原告已将上述判决款项支付到灵石县人民法院履行了赔付义务。审理中,原告针对代为垫付的保险款,主张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先在其为晋K×××××号、晋K×××××挂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立明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主张只承担晋K×××××挂挂车的车损,理由是依据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张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坏,与贺立明车辆没有关系;第二次事故中,贺立明的车辆追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生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刘斌所有晋K×××××号牵引车车损是由哪次事故造成的,从事故认定书和实际情况来看,该牵引车的损失确实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该损失被告应承担多少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灵石县人民法院的(2011)灵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款的证明、保单抄件、原告出据的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灵石司法鉴定中心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刘斌为其所有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275100元、挂车8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斌的损失予以理赔。刘斌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过灵石县人民法院的(2011)灵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原告赔付了刘斌在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在本次事故中刘斌所有晋K×××××号牵引车造成损坏,从事故认定书和实际情况来看确实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该损失本院酌情核定第一次事故承担30%责任为宜,剩余70%的责任由第二次事故承担。事故发生后,刘斌针对其车辆损失即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灵石县人民法院,灵石县人民法院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482.5元,该费用是因原告怠于履行赔付刘斌车损义务发生,故不能在本次诉讼中转嫁本案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代位求偿金额未超过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予足额赔付。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是被告贺立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6673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04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