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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辖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宁静慧与被告王靖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静慧,王靖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65号原告宁静慧,女,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被告王靖翔,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宁静慧诉被告王靖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宁静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在玄武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鼓楼区,故本案应由玄武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地在鼓楼区,因被告户籍地在本市玄武区同仁街31号,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审理中,原告同意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靖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