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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硕商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晋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瑞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阳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硕商初字第0328号原告无锡中阳包装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祥。原告无锡中阳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与被告江苏南天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阳公司诉称:中阳公司与南天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中阳公司为南天公司定作生产碳铵包装机。合同签订后,中阳公司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但南天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要求南天公司支付价款207000元。被告南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阳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碳铵包装机订货合同》和《碳铵包装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中阳公司向南天公司供应LCS-50-P2碳铵包装机1台,价款230000元,合同签订南天公司应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供方收到货款后3天内安排发货,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后中阳公司将南天公司所需的碳铵包装机生产完毕,但南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3年9月11日,中阳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南天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南天公司支付价款。南天公司未作回复。2013年10月17日,中阳公司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碳铵包装机订货合同》、《碳铵包装机技术协议》、碳铵双称包装机发货清单、随机备件清单、定作物现状照片、律师函、邮寄凭证、签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阳公司与南天公司签订的《碳铵包装机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南天公司未按约定向中阳公司支付价款207000元,事实清楚。中阳公司要求南天公司支付价款20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阳公司价款2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2元(此款已由中阳公司预交),由南天公司负担。(中阳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南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