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茆天秀与胡守宏、吴庆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茆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原告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苏AJ****轿车将我撞伤。被告吴某某系苏AJ****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48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吴某某的车子办自己的事情,在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吴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借给胡某某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苏AJ****轿车沿浦口区桥石线由陡岗往桥林方向行驶至99KM处时,撞上停在马路上骑电动车的茆某某,造成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茆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右第五肋骨骨折;4、面部挫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茆某某车社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茆某某伤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另查,苏AJ****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吴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吴某某将该车借给胡某某使用,胡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36739.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114.9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114.9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605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4天=432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120天=1440元;4、误工费2000元/月×4月=8000元,原告陈述其从事蔬菜零售工作,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另在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七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说明原告无生活来源,与其子共同居住,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110元/天×96天=10560元(不含被告胡某某给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收据金额283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70元/天×120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1.5=44515.5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办事处七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600元;9、车辆损失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543.40元。本院认为,苏AJ****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5.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0515.5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027.90元,因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98543.40元。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茆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36739.50元。对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结果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茆某某人民币98543.40元(原告茆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的垫付款36739.5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胡某某)。二、驳回原告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