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A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A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A,绰号“十五”,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45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A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戴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戴A伙同陈某、包A(后二人已判刑)、包B、戴B(该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伺机诈骗。当看到李某某从大圩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走到大圩卫生院附近时,被告人戴A与包A、戴B负责望风,陈某佯装在路上捡到包B掉落的钱包,对李某某谎称与其分包内的钱。随后包B以检查李某某是否捡到了其丢失的钱为由骗取了李某某1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密码和亿通牌手机1台,后将上述存折和密码交给被告人戴A和包A驾乘摩托车到港北区和平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被告人戴A从李某某账户中取出现金人民币3900元与陈某、包A、包B、戴B等人分赃,戴A分得人民币700元。骗得的手机由陈某持有并已丢失。案发后,被告人戴A已退赔李某某现金损失人民币800元。另查明,同案人陈某、包A已退赔李某某现金及手机损失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包A、包B、戴B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手机销售凭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银行存取款材料,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戴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A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A与同伙共同密谋,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戴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A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升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