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凤英等与芦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杨柳,芦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60号原告:李凤英,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杨柳,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阚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萍,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北京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英、杨柳诉被告芦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杨柳的委托代理人阚宁,被告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英、杨柳诉称:二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占有并使用涉诉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一事,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诉房屋。被告芦萍辩称:1、2005年5月,被告与原告李凤英之夫杨××(2004年8月29日死亡)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并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不成立,被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被撤销。现被告已经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原告李凤英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被告现在没有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英与杨××(2004年8月29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杨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原登记在杨志伟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46平方米。2005年5月31日,芦萍经案外人北京佰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该公司介绍的“杨××”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53万元。当日,芦萍与“杨××”在房地交易管理部门填写了制式《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李凤英亦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上“配偶姓名”一栏内填写了基本信息,并作为共有权人表示同意出售房屋。此后,芦萍支付给李凤英53万元房款,并于2005年6月21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赵××系杨志伟之母、杨×系杨××之妹。2011年1月25日,赵××作为原告,以芦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2011年4月25日,本院以(2011)东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于杨××死亡之后,从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看,合同并未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该案因涉案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而届时生效。2011年6月29日,赵××作为原告,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被告、芦萍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要求市住建委撤销对芦萍颁发的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2011年9月29日,本院以(2011)东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系在杨××死亡后提出,另,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诉转移登记的原因,即《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应当认定该房权利人并未提出申请,被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撤销了市住建委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芦萍名下的行为,确认芦萍申领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芦萍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行终字第10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此后,芦萍所持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2012年2月,芦萍向本院提起了对李凤英、杨柳、赵××、杨×的所有权确认之诉。同年3月15日,芦萍申请撤诉。后,芦萍以李凤英、杨柳为被告,赵××、杨×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李凤英、杨柳继续履行双方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配合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2月,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04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芦萍所称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了芦萍的诉讼请求。芦萍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正确,故判决驳回芦萍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08年12月30日,赵××、杨×作为原告,以李凤英、杨柳为被告,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上述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即赵××、杨×将涉诉房屋中该二人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杨柳。当月23日,赵××与杨柳再签《补充协议》,约定赵××放弃涉诉房屋中应继承的全部份额给杨柳。2012年,赵××、杨×作为原告,以李凤英、杨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要求分割涉诉房屋。2012年9月,本院以(2012)东民初字第03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赵××、杨×均认可将涉诉房屋中二人所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杨柳,故判决驳回了赵××、杨×的诉讼请求。赵××、杨×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判正确,故判决驳回赵××、杨×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李凤英以杨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经本院调解,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二人各占涉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3年8月6日,李凤英、杨柳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二人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目前,涉诉房屋由被告芦萍居住。本案诉讼期间,芦萍以李凤英、杨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诉。该案尚在审理中。经询,芦萍表示,其购买涉诉房屋的已付购房款、房屋装修费用等费用,均将在该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784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芦萍基于与“杨××”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入住涉诉房屋,后该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成立,芦萍所获房屋所有权证亦被撤销。芦萍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依据已经丧失,应当将涉诉房屋返还房屋所有权人。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有返还已付购房款等争议未解决完毕,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尚不具备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由被告返还涉诉房屋。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英、杨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凤英、杨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