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与戢世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一段*****号。负责人王嘉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久刚、刘津滔,该行职员。被告戢世元。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被告戢世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1年2月2日向原双流县太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至1991年5月2日。被告又于1999年6月20日向太平信用社借款12,500元,借款期限至2000年6月20日,2003年2月18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金30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2,200元未归还。原太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承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以30,000元为基数从1991年2月2日起算、第二笔借款以12,200元为基数从2003年2月1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戢世元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太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48‰。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1999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太平信用社借款1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9875‰。该笔借款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归还本金300元,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太平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已整体并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批复文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借据、限期还款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共同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太平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贷款后,即应按约定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其至今未将贷款全部归还完毕和支付利息属于违约。由于原太平信用社已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要求被��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2,200元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原告提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和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系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为仍按��定月利率7.9875‰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戢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42,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从1991年2月2日起算、以12,200元为基数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9875‰从2003年2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戢世元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