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守群与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群,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255号原告冯守群。被告张金。原告冯守群与被告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厚琴、王彦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金于2011年7月25日经公证人张明介绍签署借款条目,原告出借给被告张金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1分(年利6000元)。一年到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张金的任何还款。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还款了15000元,余款以“推迟几天再还为由”拒不偿还,且拒不更换借条,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利息包括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计6000元,借款4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1分计算。被告张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金因事向原告冯守群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1分(年利6000元),被告张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分二次向原告冯守群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余欠4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冯守群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守群提供的被告张金出具的借条1份及原告冯守群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向原告冯守群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余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未还,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守群主张要求被告张金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守群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0%计算。二、被告张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守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如果被告张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