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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邵俊菖诉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菖,夏辉,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604号原告邵俊菖,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王静,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郝莉丽,女,完美世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粮库2号楼16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俊菖与被告夏辉、被告王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菖之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夏辉、被告王静之委托代理人郝莉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俊菖诉称,2012年7月4日9时20分,被告夏辉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京NJW3**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253号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多发骨挫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损失等。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至7月25日、8月20日至10月19日,共住院68天,长期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3元、鉴定费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辉、被告王静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与原告联系要求提供医疗票据,办理保险理赔,原告一直不配合。原告住院时间过长,7月25日已可以出院,原告未按医嘱进行复查再次入院,对2012年8月20日住院的医药费、相应治疗情况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必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必须要进行第二次治疗。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详单,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不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他的无法证明发生时间,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责任认定不认可。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保险范围内合理的金额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具体赔偿金额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9时2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253号门前,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夏辉驾驶车牌号为京NJW3**的小客车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夏辉全责。审理中被告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重新做出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发函要求核实相关情况。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回函本院说明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后由于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进行责任复议,经重新调查西城事故大队收回西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重新做出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医学影像科X线影像诊断报告印象为左股骨内踝内侧、胫骨外踝外侧软组织内密度增高影,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2012年7月12日Mr影像诊断报告印象:左膝多发骨挫伤,股骨内侧髁内侧、外侧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腓骨近端细微骨折不除外,建议CT进一步检查。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前上部损伤,外侧副韧带前下部损伤,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关节囊撕裂。左膝外侧比目鱼肌及股二头肌肌肉水肿、左膝关节积液。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多发骨挫伤;3、左膝撕脱骨折。2012年7月19日原告在该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缝合、内侧副韧带修补术。2012年7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多发骨挫伤;3、外侧半月板撕裂;4、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按时复查、拆线;2、继续功能锻炼。该院2012年7月25日诊断书治疗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休息3月,1月后门诊复查;2、支具辅助活动,避免患肢负责;3、加强骨质营养;4、术后2周拆线。2012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连续住院至2012年10月19日,入院诊断:左膝关节镜术后,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缝合,内侧副韧带修补,诊疗经过:入院后予以半导体激光及超短波治疗缓解肿胀、疼痛;予按摩手法治疗配合关节持续被动活动改善关节活动受限;予渐进抗阻肌力训练改善肌力减退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在该院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松解术、踝间窝成形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镜术后等。原告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88657.79元,共计住院68天。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1872.4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表示由其姑妈邵艳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算12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轮椅、双拐、大便盆共计支付1913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其中部份与原告就诊情况相对应。2012年12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系北京市城镇户籍。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中共计有自费药21439.52元,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自费药,被告夏辉、王静对数额认可无异议,但表示其投保时未明确告知自费药的项目及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已通过限额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再通过用药范围内减去责任,有失公平。另查,被告夏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静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辉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最终认定,被告夏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夏辉应当在其责任范围予以赔偿。由于责任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夏辉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上述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或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夏辉应当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静作为车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依法计算,经计算金额为90530.28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保险范围不赔付医保外用药的主张,被告夏辉和王静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使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使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其说明的义务包括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事故导致原告骨折并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诊断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实需要护理,亲属护理应当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具体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工标准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出院及出院后发生了复查、随诊的情况,故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为城镇户籍,故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91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机构选取未经协商,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该次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邵俊菖医疗费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邵俊菖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俊菖医疗费八万零五百三十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一十三元;驳回原告邵俊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邵俊菖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夏辉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