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绍德与庄旭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德,庄旭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德,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旭艳,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绍德因与被上诉人庄旭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绍德,被上诉人庄旭艳的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庄旭艳与刘绍德通过中间人刘增怀的介绍,就位于新沂市双塘镇康居示范圣泉湖花苑小区第2#号楼12单元两间三层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59万元,庄旭艳当场给付刘绍德13万元定金,刘绍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款定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刘绍德2012.9.2”(关于落款日期,双方均认可为笔误,实际上是2011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该13万元是为了把房子定下来而付的购房预付款,余款46万元约定于2011年年底付清。双方于2011年年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两个月,刘绍德将涉案房屋以52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袁建。2013年2月7日,刘绍德通过中间人刘增怀返还庄旭艳4万元。2013年6月18日,庄旭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绍德向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6万元,诉讼费由刘绍德负担。一审庭审中,庄旭艳变更诉讼请求,自认刘绍德已返还4万元,要求刘绍德返还剩余9万元购房预付款,诉讼费由刘绍德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双方于2011年年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于13万元定金的性质均认可为购房预付款,故对庄旭艳要求刘绍德返还剩余9万元购房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绍德如认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刘绍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庄旭艳购房预付款9万元。上诉人刘绍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表示收到的13万元系“购房定金”,因此,本案13万元系购房定金而非购房预付款。2、2011年底被上诉人提出没钱不买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不是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一审判决定金作为预付款予以返还无事实依据,证人均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3、因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上诉人无奈将该房屋售予他人,由于市场波动价格下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7万元,因此上诉人的此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2600元错误,判决书认定应返还数额为9万元,诉讼费用应当相应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庄旭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9万元是预付款还是购房订金,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的9万元是购房定金还是购房预付款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表示收到的“购房定金13万元”,但是从2013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13万元系“为了将房子定下来而付的预付款”。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看,涉案的该13万元应当为购房的预付款而非法定意义上的“定金”。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2、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7万元问题,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不再买房后,上诉人即可以向其他人出售该房屋,而房屋售价的降低系上诉人与实际买房人磋商的结果,应为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如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售价过低可以不予出售。双方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返还了部分购房款。因此双方对于该合同的解除已经达成合意。现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仅为一审判决其应付款数额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划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4650元,由上诉人刘绍德负担4100元,由被上诉人庄旭艳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