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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夏小春诉刘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春,刘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夏小春,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刚,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夏小春与被告刘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小春的委托代理人杜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春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刘兴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小春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1年底还清,可是现在已经逾期1年多时间,被告依然不愿还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都遭到刘兴刚的无理拒绝。现原告只有起诉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兴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1308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被告刘兴刚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夏小春借款40000,并约定2011年底还清。被告刘兴刚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刘兴刚署名,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刘兴刚向原告夏小春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夏小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1年底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的书面借条佐证,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原告起诉理由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1%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按银行利率四倍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起诉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刚返还原告夏小春借款40000元,逾期利息4785元。(自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刘兴刚承担922元,原告夏小春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以    德人民陪审员 谢群人民陪审员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