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巧银与庄程、沈培兰、方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银,庄程,沈培兰,方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巧银。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程(第一被告)。被告沈培兰(第二被告)。被告方志云(第三被告)。原告张巧银诉被告庄程、沈培兰、方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第一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银委托代理人陈茂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银诉称:2012年8月14日,第一被告经第三被告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第一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第一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程、沈培兰、方志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因第一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出示的与第三被告的谈话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三被告称原告曾要求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第二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第三被告不再作为担保人,承诺书在原告处。对此第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对此不予确认,称不存在该承诺书。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第一被告还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未明确其担保方式,故第二、第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曾让第二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由第二被告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不再作为担保人,但第三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不存在承诺书,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巧银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庄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巧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沈培兰、被告方志云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下被告庄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高阳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