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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训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训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训龙,男,198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邑县,住山东省武城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城县看守所。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训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训龙在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姜胜利、郭佃彬、林树迪、李杰等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佃彬、林树迪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训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训龙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张训龙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训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对其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张训龙在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姜胜利、郭佃彬、林树迪、李杰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张训龙容留他人吸毒的出租屋照片6张,证实张训龙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训龙出生于1984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训龙容留的吸毒人员郭佃彬未到案,已被公安机关追捕。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训龙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5、证人姜胜利、林树迪、李杰的证言,证实了张训龙在其出租屋内容留他们吸毒的事实。6、证人张福兰的证言,证实张训龙在武城县张庄村租住其房屋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张训龙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7、8月份,他在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张庄村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姜胜利、郭佃彬、林树迪、李杰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四、辨认笔录8、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辩认人李杰认出了容留其吸毒的人为张训龙。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训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张训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训龙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了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训龙先后多次容留多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训龙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训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