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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卸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预谋抢劫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涛,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22时许,应伟芝(已判刑)在兰溪市百乐汇游艺城玩游戏时,与游艺城老板汪某发生争执。应伟芝就纠集了被告人郭某甲于当晚23时30分许返回该游戏室,后被告人郭某甲及应伟芝在游戏室内与汪某、占某等人发生扭打,被前来处警的公安民警制止。7月28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郭某甲及应伟芝前往兰溪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包扎伤口时,遇上了也来包扎伤口的占某、徐某、孙某等人。应伟芝就从车内拿出大砍刀,伙同被告人郭某甲一起追打对方。其中应伟芝用大砍刀砍了徐某腿部、孙某腿部等部位多刀;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殴打徐某左眼眶多拳。其中徐某左侧鼻梁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股骨外侧踝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与徐某多次协商,后取得了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应伟芝的供述,证人孙某、汪某、占某、冯某、钱某、郭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受应伟芝凑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系与他人共同进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与占某、徐某、孙某等人素不相识,也并无矛盾,受人凑集逞强出头,综合其行为及应伟芝的整个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唐肖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