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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8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继瑞与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瑞,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006号原告张继瑞,男,1967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8号1号楼1层111。法定代表人周麦克。原告张继瑞与被告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坊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崔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坊华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继瑞起诉称:2011年9月,张继瑞与兴坊华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继瑞向兴坊华隆公司供应调味品,以市场价格计算单价,当月结算上月货款,张继瑞实际供货至2012年3月。自2011年11月起,兴坊华隆公司开始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至今尚欠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货款52661元。现张继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坊华隆公司支付货款52661元及利息(以5266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继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盖兴坊华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付款计划1张;2、送货单4本。被告兴坊华隆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张继瑞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张继瑞与兴坊华隆公司口头约定由张继瑞向兴坊华隆公司供应调味品,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商定以市场价格计算单价,当月结算上月货款。张继瑞自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依约向兴坊华隆公司供货。兴坊华隆公司支付了2011年9月及2011年10月的货款,自2011年11月起出现拖欠货款情形。2012年6月,兴坊华隆公司向张继瑞出具付款计划,显示: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应付货款55661元,已付款3000元,未付款52661元;计划:2012年6月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付款10000元,2012年9月付款10000元,2012年10月付款12661元。经询,张继瑞表示:上述货款52661元兴坊华隆公司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张继瑞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结算单、收货单等主张价款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本案中,张继瑞虽未与兴坊华隆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继瑞与兴坊华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送货单及兴坊华隆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可以认定张继瑞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兴坊华隆公司应依约支付对价。张继瑞于本案中要求兴坊华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2661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兴坊华隆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付款,张继瑞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要求兴坊华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继瑞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兴坊华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继瑞支付货款五万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二、被告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继瑞支付利息(以五万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兴坊华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