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某和梁某��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崔瑞敏,阳春市陂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87年3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方生育长女唐A,1989年3月生育二女唐B。婚后,原告对被告关怀无微不至,被告却无情无义。2002年,原告变卖厂房和借债给被告治病及做生意,但被告连原告电话不愿接听。2009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女儿由原告监护。被告梁某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87年7月11日,双方生育长女唐A。1988年8月20日,双方到陂面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10日生育二女唐B。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原告在深圳与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则在春湾经营成衣店。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09年9月离开原告不知去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阳春市陂面镇六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女儿,相互间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当倍加珍惜。现原告与被告产生隔阂,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及缺少交流造成的。如果原、被告能自觉检讨自身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包容,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仅提供阳春市陂面镇六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威审 判 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吴昌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