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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传宏、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传宏,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95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苍山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自力,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南桥信用社主任。被告任传宏,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南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杰,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坤,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庆堂,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德明,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志,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传宏、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自力,被告任传宏、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杰、赵庆堂、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坤、李玉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任传宏由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担保在原告处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一直拖欠利息不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56127.44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任传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需要答辩的。被告赵庆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德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玉坤、李玉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任传宏由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担保在原告下属的南桥信用社贷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因此贷款利息形成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已严重违约,原告按约定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坤、李玉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传宏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156127.44元(按约定利率算至2013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被告任传宏、苍山县南苑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坤、赵庆堂、陈德明、李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