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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高荣国与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国,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高荣国,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春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青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荣国与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6时30分许,原告高荣国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团岛路交叉路口处,与罗翔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665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20元,共计5185元。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6时30分许,罗翔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团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烟台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高荣国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失控与王海英骑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海英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罗翔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荣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466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220元。罗翔驾驶的鲁F×××××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翔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团岛路行驶,与原告高荣国驾驶鲁B×××××号轿车在烟台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后鲁B×××××号轿车与王海英骑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海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罗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荣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海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4665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2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88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885元(4885元-2000元),应由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赔偿2019.50元(2885元×70%),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19.5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9.50元(2000元2019.5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荣国经济损失4019.50元。二、驳回原告高荣国对被告烟台西瑞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470元,由原告高荣国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