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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俊华与王振卫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华,王振卫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金枝,系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维权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卫,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坤,系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赵俊华与上诉人王振卫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俊华及委托代理人焦金枝,上诉人王振卫及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俊华与上诉人王振卫均是宁晋县贾家口镇西侯高村村民,双方系邻居,赵俊华居南,王振卫居北,院门均朝西开,门前有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宽2米,系2004年村委会统一修建,赵俊华、王振卫各出资500元,其余资金由村委会所出,道路以西为村里的排水大坑,该路是赵俊华、王振卫通行的唯一道路,且赵俊华行走必经王振卫门前。2010年王振卫翻建其房屋,在其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增高了约1米,为方便其出行,王振卫在其宅院西侧的公共水泥道路上垫土,自其门口向西形成一个东高约1米、西高0.47米的缓坡。2010年12月20日,赵俊华以王振卫的行为严重影响其通行和排水为由向宁晋县法院起诉,要求王���卫清除障碍、排除妨碍、恢复水泥路原状。宁晋县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56号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卫清除其垫在其宅院西侧公共道路上的泥土,恢复公共道路的水泥路面原状。终审判决作出后,经赵俊华申请,宁晋县法院执行局按照判决要求进行了强制执行,将2米水泥路面上的泥土进行了彻底清理。宁晋县法院强制执行后,王振卫为了能出行,在其宅院西侧、公共水泥路以东1.5米宽的区域内用砖砌了一个南高1米、北高0.5米的斜坡;而清理水泥路面时的泥土也堆放在水泥路西侧,形成了一个东西宽2.5米,南高1.4米,向北渐缓的一个土堆,清理后的公共水泥路面在王振卫的宅院以西呈现出一个宽2米的凹槽。现赵俊华诉至宁晋县法院,要求王振卫立即清除堆放在道路两侧的��土等杂物,恢复两侧各1.5米宽的路肩原状。宁晋县法院于2013年6月2日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比邻而居的近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村内的土地、道路、树木等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并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行使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所提到的路肩其实就是该水泥路两侧的空闲区域,用于临时通行或放置一些物品等,该区域属于村委会的管理区域,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水泥路两侧各1.5米路肩上泥土等杂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因相邻关系的通行问题,早在2010年就形成了诉讼,经本院一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又经本院���行,已经将2米水泥路上的泥土全部清除。但从目前的情况看,2米水泥路已经成为一个深1米左右的“凹槽”,西侧是泥土堆,遇有雨雪、风沙天气,就会有泥土脱落,造成路面泥泞、散乱、不平整,这样的路面状况很难满足农用车的出行以及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而被告的房屋翻建后院落升高约1米,其门前所建斜坡也已成为出入院落的必经之路,不宜拆除。因此,要满足原告出行便利的需求就必须将水泥路以西的土堆向西拓宽,本院酌定为1.5米。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振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其宅院西侧水泥路以西1.5米内的泥土堆清除;二、驳回原告赵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俊华负担40元,被告王振卫负担40元。赵俊华上诉主要称,请求:一、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立��清除其宅院东侧水泥(2米)路以东的杂物,恢复两侧各1.5米路肩原状;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诉请恢复公路两侧各1.5米的路肩,中间水泥路面2米,共5米的本村公用通道,此路也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2012年5月,被上诉人为占据两侧路肩,阻挡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堆放了泥土和杂物,尤其是在公路东侧被上诉人房屋翻建后,院落升高l米多,在其门口用转砌起了斜坡也随之升高,严重影响了农务用车的出入,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水泥路两侧一米多的“凹槽”是雨雪风沙的自然脱落而形成的,此认定纯属错误,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有现场照片为证)。再者,公路东侧1.5米的路肩原审判决未作支持,上诉人认为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公共通道不是被上诉人的私有道路,对此,2012年8月12日本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公路宽为5米。故此,上诉人请求恢复5米通道是合情合理,也是有法可依的,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振卫答辩主要称,1、公用道路只有2米宽水泥路面,有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路旁土堆形成于2010年我方翻盖房屋时,目的不是为了影响对方通行。3、现有路况没有影响对方生产生活,对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绝不是偏袒我方,而是给我方生活造成障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起诉请求。王振卫上诉主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判第5页论述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该直接驳回其起诉。但而后又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判决王振卫将位于其宅院西侧水泥路以西1.5米内的泥土堆清除。原判既然认为争议区域属于村委会管理,被上诉人要求清除水泥路俩侧各1.5米路肩上的泥土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判决上诉人清除一侧的泥土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的判决理由不是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被上诉人诉称的是“堆放了泥土和高达近1米的斜坡,并在路边圈养了一条大狗,安装了监控器,使原告不敢从此通行”,被上诉人诉称的是诸多原因造成的“不敢”通行,而不是不能。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相邻通行权受到了妨碍或影响。三、西侧的土堆是执行局执行的结果,并不是上诉人自行堆放的,该结果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当时的执行情况得到了执行局、村委会、被上诉人的签字按手印认可。被上���人怎么可以出尔反尔,随意要求上诉人按他的意愿推来推去。赵俊华答辩主要称,一、被上诉人王振卫所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道路系提供给两户共同使用,而且是上诉人唯一向北通行的道路,而被上诉人却堆积了大量泥土,只为方便自己出行,用砖砌起一米多高的斜坡,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在收秋农芒时,农机具及拖拉机根本无法出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上诉人诉请立即清除两侧路肩1.5米杂物,恢复通行原状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而被上诉人不能因自己的院落升高,为方便自己的通行就随意加高共用通道影响上诉人通行。被上诉人辩称共用通道的所有权归村委会,个人没有诉权,这种说法没有道理。为使共用通道正常使用,村委会曾清理过两次,法院也曾执行了一次,对此村委会的三份书面材料可予以证明。二���原一审法院表明路面泥泞散乱不平整,是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后得出的结果,也是路面的现实情况,有照片为证。三、关于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便出行的情况,众所周知,就现在的拖拉机挂抖轴距宽就有2.3米,而留有2米的通道必然受到影响,这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四、西侧路肩堆放的土堆,是县法院执行局执行时留有的结果不假,但这明显是人为形成的土堆,完全是被上诉人为拦截道路堆积而成,此点有照片为证,被上诉人何以再为自己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道路系赵俊华向北通行的唯一道路,该道路的水泥路面虽经宁晋县法院执行部门予以了清理,但两侧斜坡对该水泥路面形成“凹槽”,在雨雪天气会对道路形成一定危害,如对水泥路西侧1.5米宽土堆予以清除,应该能够保证农用车辆的通行安全和生产、生活的需要,该侧土堆虽在宁晋县��院执行部门的执行中形成,但该土堆用土原均系王振卫所垫,理应由王振卫予以清除。而对于水泥路东侧斜坡,鉴于王振卫的房屋翻建后院落升高约1米,其门前所建斜坡也已成为出入院落的必经之路,不宜拆除,且完全清除可能对房屋的安全造成隐患,故对赵俊华要求清除该侧杂物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赵俊华负担80元,王振卫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