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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益明与被告吴巧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34号原告陈甲。被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1月办理婚礼,1988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陈乙。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于1990年11月和单位同事有纠纷,导致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送入北桥精神病院治疗后,病情于2001年3月和2013年2月两次再度复发又送入北桥精神病院治疗,无法治愈。1990年被告刚发病的时候女儿太小,之后女儿又要读书,所以虽然原被告于2000年2月开始就已分居至今,但原告一直等到现在女儿成年后才提离婚,故诉来法院。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确实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所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的情况都对的。被告每个月的退休工资能够维持平时的看病和生活。原被告分居状态已经持续了十几年,作为女儿,其同意父母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14日生育女儿陈乙。1990年11月起,被告因精神疾病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药物治疗。因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的沟通交流,致使感情日趋淡薄,双方长期保持分居状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因被告长期患病,双方缺少正常的夫妻间沟通交流,经过长期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