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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5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何胜明与焦东亮、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胜明;焦东亮;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39号原告何胜明。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焦东亮。被告李会。原告何胜明诉被告焦东亮、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明的委托代理人梁龙军、被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明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焦东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由被告李会签字担保,2013年6月份,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索要,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东亮未答辩。被告李会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焦东亮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何胜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焦东亮担保人:李会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被告李会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胜明与被告焦东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不偿还债务情况下,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对借款人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焦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胜明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焦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孔令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