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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杜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人,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彩礼后,双方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户籍。被告于200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简阳市五指乡人民政府、五指乡五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红桥乡金子沟村大山6组村民罗学文、李务各(被告李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原告杜某某陈述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因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2002年5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十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莉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