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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鲁峰、任立群与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鲁峰,任立群,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鲁峰,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立群,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鲁峰,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广利路**号。法定代表人XX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鲁峰、任立群与被上诉人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陆鸽公司的起诉。大陆鸽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西民三终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05057号民事判决,王鲁峰、任立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陆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王鲁峰及其代理任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陆鸽公司为拓宽本公司电动车销售渠道,曾于2004年在西安市设立大陆鸽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即大陆鸽西北办事处),并聘用王鲁峰、任立群、段朝阳作为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且在2004年12月30日做出的《设立西北大陆鸽销售办事处及费用的报告》中将上述人员的考核工资及费用报销事宜予以明确规定。2007年8月1日大陆鸽公司作出《关于西北办事处人事调整决定》,由于段朝阳工作变动,决定聘用任立群、王鲁峰为该办事处的经理、副经理。同日,任立群、王鲁峰代表大陆鸽西北办事处与大陆鸽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该办事处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机制。2008年11月12日大陆鸽公司与该办事处签订汇总协议一份,约定大陆鸽西北办事处欠大陆鸽公司货款668964.87元。2009年2月20日任立群、王鲁峰(乙方)与大陆鸽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鉴于乙方2008年11月止经销“大陆鸽”电动自行车,经甲乙双方共同盘点结算,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660000元,其中王鲁峰和任立群承担620000元,段朝阳承担40000元,乙方自2009年3月起按计划分期向甲方返还620000元,至2011年12月全部返还。该《备忘录》签订后,王鲁峰、任立群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备忘录》签订后,2009年8月大陆鸽公司撤销西北办事处时,王鲁峰、任立群向大陆鸽公司移交了111辆电动车及配件。王鲁峰、任立群认为移交的车辆以及运费为230000元,应当予以抵充。大陆鸽公司认可接收111辆电动车及配件,但是否已经再次销售无法核实,认可抵充价值202223元(含运费),并将其诉讼请求由620000元变更为417777元。关于111辆电动车及配件抵充金额问题,双方当庭均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上述事实,有协议、备忘录、经营协议书、人事调整决定、设立办事处及费用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原审法院认为,大陆鸽公司与王鲁峰、任立群之间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该《备忘录》由双方经过盘点结算后明确结算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大陆鸽公司依据该《备忘录》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备忘录》签订后,王鲁峰、任立群向大陆鸽公司移交了111辆电动车及配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故该部分货物货款应从欠款中予以抵销。关于抵充金额问题,双方当庭均无法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但因大陆鸽公司已经实际接收111辆电动车,并且对于是否已经再次销售大陆鸽公司亦无法核实,故大陆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院认定111辆电动车抵充价值为230000元,抵充后,王鲁峰、任立群应当支付的剩余欠款为39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鲁峰、任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大陆鸽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陆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大陆鸽公司承担5000元,由王鲁峰、任立群共同承担6400元。因大陆鸽公司已预交,王鲁峰、任立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大陆鸽公司。王鲁峰、任立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不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任立群、段朝阳、王鲁峰都是“大陆鸽西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二、一审提出390000元货款中,有100000元一直存在争议,大陆鸽公司称是段朝阳当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发生的。2007年7月段朝阳离开办事处在和公司交接是应该已算清。三、西北办事处由于离公司较远,一些应报销冲抵的票据都是半年或一年集中向公司报销一次,许多应该报销冲账的票据一直放在大陆鸽公司,至今没有冲账。四、我们作为大陆鸽公司的员工,从2005年至今的职工“五险一金”及2009年9月后的工资大陆鸽公司一直没有兑现,应兑现冲销账务。五、西北办事处自2005年2月成立到2009年8月撤销,我们都是严格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我们的工作业绩和敬业精神也多次受到大陆鸽公司的肯定及表扬。一度发展经销商、经销点50多家。在逐渐的经营过程中,由于大陆鸽公司产品质量事故、售后服务跟不上。给经销商的开店支持承诺也不能兑现,导致我们开发的经销商纷纷退出,终止合作。也致使我们办事处经营亏损,不能按时给总公司回货款。我们也多次就以上事情给大陆鸽公司汇报请示,大陆鸽公司也答应给予补贴,但没有兑现。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王鲁峰、任立群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大陆鸽公司承担。大陆鸽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准确,王鲁峰、任立群与大陆鸽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署《备忘录》,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符合法律程序,王鲁峰、任立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鲁峰、任立群与大陆鸽公司签订的《备忘录》,明确约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对王鲁峰、任立群应付大陆鸽公司的货款数额、及其付款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大陆鸽公司依据《备忘录》的约定,向王鲁峰、任立群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王鲁峰、任立群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但其长期不履行清偿义务,致产生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王鲁峰、任立群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王鲁峰、任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凤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