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与孙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孙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成安。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孙艳。委托代理人:郑雪伟。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昌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华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3月入职,任业务员,工资实行年薪制,按月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把社保关系转到原告处,但被告不想转过来,所以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用现金把社保费用直接补贴给被告。劳动仲裁裁决没有考虑原告的合理主张,并且计算社保费用的基数也不合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总计18939.8元。被告孙艳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保费,也没有约定过发放社保补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社保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598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宁波银行批量现金存入清单、存款回单、辞职报告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1515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辞职报告是由原告填写好后拿给其签名,其签名时辞职报告中并没有“(包括社保补贴)”这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是原告在以后添加的,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款项并不是社保补贴,分别是年终奖、报销的费用和补偿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批量现金存入清单和存款回单并不显示存入款项的性质,且原告也没有被告确认该两笔款项为社保补贴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该两笔款项为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原告认可辞职报告的内容是由其填写,被告签名后交给原告保存,而该报告中“(包括社保补贴)”的内容确实是添加在“补偿金现金支付3500.00元”内容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在被告签字时就已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持有辞职报告而拒不提供,此外该部分内容也没有写社保补贴的数额,故对于该3500元为社保补贴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账户明细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少在2009年1月份就入职原告单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09年3月份入职,原告从2009年4月开始向被告发放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2009年1月被告有工资发放,但不能显示发放单位,且在2009年2月和3月均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就入职原告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社保缴费记录2份,用于证明被告一直是自己在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和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原告,任业务员,双方约定被告工资实行年薪制,每月发放至被告银行卡中。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每月工资为5985元。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自由职业者(或失业)的身份自己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报告载明被告因家庭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补偿金3500元和2013年4月份的工资5985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年度最低标准支付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29061.7元,该委经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支付部分共计18939.81元。另查明,历年职工基本保险基数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为1353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为1525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为156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为168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为1908元。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医疗保险比例为11%,应承担养老保险比例为1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09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必须履行。本案中,被告自行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全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故原告应将这一期间内被告缴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补偿给被告。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要求原告按照年度最低标准支付该两项费用,该请求合法合理,原告应予支付。经本院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9881.64元和医疗保险费9058.17元,合计18939.81元。综上,原告的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艳1893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昌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