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薛秀峰诉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锋,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薛秀锋,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88252-3。法定代表人于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国成,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锋与被告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因薛秀锋起诉在先,故本院将其列为原告,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王沛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锋的委托代理人程咸密,被告德伦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峰、薛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锋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仓库保管员,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搬运货物过程中,被掉落的货物砸伤腰部,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2天后出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认定工伤,但被告不认定,无奈向青岛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德伦茨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伦茨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已经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青开劳仲案字第201号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决书中认定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2年10月27日,原告受伤后,由于经济困难,无钱支付医疗费,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爱华求助,作为原告朋友的于爱华得知后立刻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支付医疗费,在于爱华的精心护理下,原告康复出院。原告不但不感激,反而在康复后对于爱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薛秀锋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薛秀锋于2012年1月9日受聘到被告德伦茨公司工作,于2012年2月正式成为该公司员工。被告要求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黄浦江路分理处开工资卡,申请表中注明单位名称:青岛德伦茨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公司经理于爱华将原告送至医院,给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伦茨公司成立于2007年,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爱华。原告薛秀锋于2012年10月27日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医院出具的《静脉留置针协议书》、《医保患者特殊用药及检查知情通知书》、《住院患者坠床跌倒风险评估与防范》等书面材料中,患者家属签字均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爱华所签。其中《住院患者坠床跌倒风险评估与防范》中的“与患者关系”一栏,填写的为“工人”。庭审中,原告薛秀锋提交了银行对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伦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都是通过农业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德伦茨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黄浦江路分理处调取了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的五笔交易,均由于爱华通过卡号为“6228460240000557518”的银行卡转入。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薛秀锋因与被告青岛德伦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薛秀锋为申请人,被告青岛德伦茨公司),申请人薛秀锋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9年8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保劳人仲案字(2013)第20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薛秀锋2012年10月27日与被申请人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薛秀锋、被告青岛德伦茨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秀锋受伤住院,其提交的《静脉留置针协议书》、《医保患者特殊用药及检查知情通知书》、《住院患者坠床跌倒风险评估与防范》等书面材料中,患者家属签字栏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爱华签名。结合原告提交的与于爱华的电话录音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账单中于爱华为原告打款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薛秀锋与被告德伦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原告主张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薛秀锋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薛秀锋的主张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薛秀锋与被告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德伦茨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