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福生与被告李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生,李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白福生。被告李永成。原告白福生与被告李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佳(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生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报春街路口东侧,被告李永成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白福辽A413**号轿车尾部相撞,致辽A413**号轿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李永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34元,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500,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所以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李永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永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永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维修费500元,故被告应需再支付车辆维修费13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白福生修车费用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