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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贾正富与李述旭、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贾正富,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旭,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藏卫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林,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正富诉被告李述旭、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麦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李述旭、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述旭驾驶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彭州市彭白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述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234569.48元,由原告垫付171909.58元,被告李述旭垫付5265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6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鉴定,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取出骨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8000-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在四川省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彭州市华茂家纺城工地务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35531.66元,其中医疗费171909.58元、误工费19951.28元、护理费10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尼麦龙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贾正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述旭、尼麦龙公司赔偿335531.6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李述旭、尼麦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贾正富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1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李述旭驾驶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述旭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6月,加强营养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份、门诊票据2份、“人血白蛋白”销售发票3份及住院费用清单3份、购药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71909.58元,被告李述旭垫付医疗费5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4、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认定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取出骨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8000-22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务工证明、工资表14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在四川省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华茂家纺城工地务工的事实;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李述旭辩称,对被告李述旭驾驶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述旭挂靠被告尼麦龙公司经营,被告李述旭同意承担该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述旭垫付了医疗费52659.9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和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述旭。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述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3份、成都银行客户回执3份、门诊票据12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李述旭垫付5265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尼麦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被告李述旭驾驶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500元和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支出的材料费101722.61元不予认可;对其它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1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护理费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贾正富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述旭、太平洋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结算费用票据中材料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人血白蛋白”销售发票不是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在资阳市,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彭州市,务工地和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且工资表系复印件加盖印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对被告李述旭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贾正富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贾正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被告李述旭、太平洋财保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贾正富提供的证据3中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结算费用票据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李述旭、太平洋财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人血白蛋白”销售发票因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已就该笔费用达成协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予采纳;证据6原告的用人单位在资阳市,但原告系在该单位的彭州市华茂家纺城工地务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也予采纳。对被告李述旭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原告贾正富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李述旭驾驶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彭州市彭白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述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原告开支的医疗费234569.48元,由原告垫付171909.58元,被告李述旭垫付5265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证明原告需休息6月,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鉴定,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取出骨盆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8000-2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29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原告于1957年9月3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年限为20年;2、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述旭挂靠被告尼麦龙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3、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事故时在四川省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彭州市华茂家纺城工地务工;4、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赔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500元;其他医疗费223069.48元扣除30%的自费药即66920.8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和自费药均由被告李述旭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尼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中被告李述旭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被告李述旭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9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629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后为223069.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当事人认可的比例30%扣除自费药66920.84元,实际医疗费为156148.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限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计算为,29629元÷365天×202天=1639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原告主张129天计算为,60元/天×129天=7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和伤残鉴定过程,结合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29天,原告主张12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20元/天×129天=258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29天,原告主张12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定,20元/天×129天=258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21%=85289.4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必然产生该项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意见和被告辩称意见,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确定为6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评定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在扣除自费药66920.84元后的医疗费156148.64元、误工费16397.4元、护理费77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85289.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9035.44元。上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除鉴定费1800元外的损失177235.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500元和自费药66920.84元及鉴定费1800元,计80220.84元由被告李述旭赔偿原告。上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共计赔偿原告297235.44元(10000+110000+177235.4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7235.44元。被告李述旭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220.8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2659.9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560.94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尼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贾正富赔偿金287235.44元;二、被告李述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贾正富赔偿金27560.94元;三、驳回原告贾正富对被告成都市双流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李述旭负担(被告李述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78元,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李述旭支付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