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与王金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安兴建材销售中心,王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号F8560-F8562-1。经营者杜瑜平,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景灿,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名都家居广场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王金生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诉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持有工资条,但该工资条系打印件,工资条上无原告单位公章,也无被告签名。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3)2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倍工资等,明显错误。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年终押金13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551.72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55.33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480.83元;5、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不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生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安装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了宁秦劳人仲案(2013)26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原告:1、返还被告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押金1800元;2、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5日的提成工资246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551.72元;3、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赔偿金部分36111.96元;5、支付被告终解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25.7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王金生在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填写员工登记表,并在《新进员入职须知》的下方签名。该入职须知第6条规定,“新进员工需提交本人农业银行卡号,员工工资发放日:次月15日。公司财务制度员工工资不支付现金和提前发放,敬请谅解。”2013年3月11日,双方因发生劳动报酬纠纷而报警。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月,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开庭当日,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未到庭参加。2013年9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3)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年终押金13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551.7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55.33元;4、经济补偿4480.83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被告3947元,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被告28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4958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3449元,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5842元,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被告4589元。上述合计25585元,月平均4264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登记表、银行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王金生从事的家具安装工作系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提供了被告王金生签字的员工登记表和《新进员入职须知》,可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结合《新进员入职须知》第6条规定,“新进员工需提交本人农业银行卡号,员工工资发放日:次月15日”,以及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按月支付被告王金生报酬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7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王金生主张于2012年6月14日入职,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每月向被告发放的是工程款,对此,原告未提供承揽合同或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表示每月发放给被告的钱款中包含报销费用,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2013年1月5日时曾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组装家具,该事实证明2013年1月5日时被告仍在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因被告亦主张实际上班至2013年1月5日,此后未再上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6日起解除。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终解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应当支付被告王金生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64元(4264元×1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发放被告报酬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结合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15日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的陈述。被告主张每月劳动报酬中固定工资为240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331元(2400元/21.75天×3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开始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1969元(2800元+4958元+3449元+5842元+4589元+331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押金1800元,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克扣其押金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被告返还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有关提成工资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金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969元。三、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金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工资331元。四、原告安兴建材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金生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薛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