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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利刚与李林君、沈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刚,李林君,沈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马利刚。委托代理人:陈校。被告:李林君。被告:沈金法。原告马利刚与被告李林君、沈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君、沈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刚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林君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归还,被告李林君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沈金法自愿对被告李林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君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金法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林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0149.04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林君向给原告赔偿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沈金法对被告李林君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君、沈金法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林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若逾期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及被告沈金法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林君已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林君、沈金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林君、沈金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林君、沈金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林君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逾期归还,被告李林君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被告沈金法自愿对被告李林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李林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君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被告沈金法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利刚与被告李林君、沈金法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林君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法为被告李林君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金法对被告李林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君、沈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君应归还给原告马利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林君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金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君追偿。如被告李林君、沈金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李林君、沈金法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