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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楚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栗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彬,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彬、刘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按农村风俗典礼,于2011年9月26日经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叫栗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脾气不好。不尊重父母,致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后下去,为了尽快解决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份典礼,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栗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现在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加之婚后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孩子,如果原、被告离异,对其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