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沈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沈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该行职员。被告:沈建华,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沈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6745207185****,2008年10月9日挂失更新卡号为436745207623****)。被告从2010年5月29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3月10日共透支本息15529.27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713.5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为5815.69元),本息合计15529.2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明确其诉求第1项表述的“透支利息5815.69元”包括利息5085.63元、滞纳金725.06元、手续费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交易明细。因被告沈建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36745207185****的姚明VISA信用卡(该卡于2008年10月9日挂失更新卡号为436745207623****)。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3年3月10日止共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15529.27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即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须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计算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已连续计收四期,已包含在诉求金额内,以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3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5529.27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沈建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