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莲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贤茂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因为未婚先孕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双胞胎女儿曾梓菡儿子曾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自小孩出生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接触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孩曾梓菡由原告直接抚养,男孩曾某乙归被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当庭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甲系同村村民,2006年双方经亲友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后因未婚先孕,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双胞胎女儿曾梓菡与儿子曾某乙。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2011年初,后因被告很少回家,原告带儿子曾某乙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曾梓菡则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被告婚后没有办理户籍变更登记手续,小孩出生后,女儿曾梓菡因出生随原告落户,儿子曾某乙则因出生随被告落户。原告唐某认为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经当庭审查,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甲虽经多年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曾某甲在与原告唐某分居已满两年,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均鲜有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可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自认及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实际抚养能力,男孩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女孩曾梓菡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亦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提交证据,也没有提出财产分割主张,故本院暂不做分割处理,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均可依法另案就共同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曾梓菡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男孩曾梓睿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双方各自直接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归双方各自承担;三、原、被告(含小孩)各自专属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甲各承担380元;被告曾某甲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唐某预交,被告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