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卢春光、郝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卢春光,郝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李淑艳,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光,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郝英娣,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艳与被告卢春光、郝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郝英娣及其与被告卢春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洪柱、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艳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卢春光向我借款5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卢春光与被告郝英娣系夫妻,被告郝英娣应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春光、郝英娣辩称:一、我们至今不认识原告李淑艳,但通过案外人王辉借款的事实存在。案外人王辉曾是我们的司机,2009年离职。2013年1月26日,我们通过王辉共借款三笔分别是360000元、470000元、670000元,合计1500000元。其中第一笔360000元是王辉经办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郝英娣的农行卡,第二笔470000元也是王辉经办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郝英娣的工行卡,第三笔670000元是经王辉交付的现金。当时,我们应王辉要求为其出具了向李淑艳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枚,而李淑艳并不在场,至今我们也不认识李淑艳。对于其余借款1000000元,也应王辉的要求出具了相应借据。上述注明向李淑艳借款500000元的借据形成后,当日,王辉又要求我们按借款金额的三倍提供商厅担保,为此我们以自营的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维多利地下通道二区15号商厅27㎡向王辉提供了认购书和1,506,600元的收款收据一枚,用于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担保,并落在李淑艳名下,但李淑艳和王辉均没有交付上述购房款1,506,600.00元。事实上,我们基于对王辉的信任,通过王辉发生多笔借款,全部是王辉出面办理的借款手续,借据中注明的资金出借人均没有出面。本案对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1500000元,只涉及其中的500000元,对当日发生的其余1000000元并没有提起诉讼,这也是王辉一手操纵的,目的是投石问路,意图规避1500000元购房款未交的事实,将以认购方式进行担保的商厅弄假成真,实现占有商厅的不当目的。2013年4月10日,我们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偿还402000元,具体是通过郝英娣的农行卡转入王辉的农行卡,目前仅尾欠借款98000元。据上,原告李淑艳没有向我们单笔交付500000元现金或通过银行转付500000元现金的事实,是王辉出面办理的借贷手续,并通过银行转付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当日发生的借款150000元出借给我们,目前涉案借款仅尾欠98000元。而对涉案借款500000元设定的三倍价值的商厅担保,原告李淑艳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与事实不符。因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借款时原告没有在场,至今二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原告李淑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卢春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0日,农行赤峰白马支行出具的郝英娣农行卡《明细对账单》2页,证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王辉借款第一笔360000元,是王辉经办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郝英娣的农行卡。2、2013年11月20日,工行赤峰东城支行出具的郝英娣工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证实:2013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王辉借款第二笔470000元,是王辉经办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郝英娣的工行卡。3、2013年11月21日赤峰市工商局提供的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为二被告出资的自营私有公司。4、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多利地下通道商厅认购书》格式文本1份,2013年1月26日购房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枚,证实:针对2013年1月26日被告为王辉出具的现由原告持有的涉案500000元借据,当日,王辉又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三倍提供商厅担保,为此被告以自营的赤峰惠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维多利地下通道二区15号商厅27㎡向王辉提供了认购书和1,506,600元的收款收据一枚,用于上述500000元借款的担保,并均落在李淑艳名下,但李淑艳和王辉均没有交付上述购房款1,506,600元。5、2013年4月10日,郝英娣农行卡网银转账界面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郝英娣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偿还402000元,具体是通过郝英娣的农行卡转入王辉的农行卡,目前仅尾欠被告借款9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记载原告与被告郝英娣账户往来的清单中列有原告的账户。涉案款是用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该证据存在的情况下只能证明被告郝英娣与王辉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王辉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枚,经二被告当庭质证,确认了借款事实,也确认借据的内容是被告郝英娣书写,借款人签名是卢春光本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是二被告与案外人王辉发生的往来资金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4系其主张的为原告提供借款的担保物,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能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卢春光经案外人王辉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写明:“今借李淑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卢春光出具的借据主张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告辩称主张,因其所举证据均指向与案外人王辉存有资金往来,缺少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光、郝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艳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4460元,由被告卢春光、郝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