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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年18岁,已工作。被告于1996年夏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家庭财产归我所有。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原告并提供了五原县银定图镇协城桥村及五社和五原县民政局的证明。提供了被告王某某农村一孩准生证及女儿吴某乙常住户口登记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一套。婚后原告购买了潍坊牌20马力四轮车一辆,大运两轮摩托车一辆,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结婚两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土木结构住房一套,婚后原告购买的潍坊牌20马力四轮车一辆,大运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人民陪审员李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维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