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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广西苍梧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沁阳市宏大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西苍梧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沁阳市宏大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立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苍梧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四合村。 法定代表人:黄汉波,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沁阳市宏大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木楼村。 法定代表人:朱兴义,董事长。 广西苍梧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因与沁阳市宏大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广西苍梧县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广西高院关于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规定,案件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二、梧州中院自认为该案件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自我主观认定,没有相应的客观认定依据,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三、本案因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交苍梧县人民法院并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终结后方决定是否恢复审理。因此,请求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苍梧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中止审理。 沁阳市宏大铅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拖延付款时间之嫌疑。上诉人虽然提出公安刑事立案的证据,也是在答辩人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之后的事情。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民事纠纷,上诉人本应该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答辩人货款,但直至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约定付款,答辩人不得不向法院起诉,于是,上诉人便恼羞成怒,编造理由,向苍梧县公安局控告答辩人,实为赖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金额达10961240.58元人民币,且双方当事人在买卖粗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签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签约所在地是苍梧县,属梧州市辖区范围内,因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据此,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批复同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沁阳市宏大铅业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案件应移送至苍梧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中止审理。本案是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审理的对象是法院的管辖权,解决的是法院的管辖问题,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是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后由管辖法院处理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能作为本案应当由苍梧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玲 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 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海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