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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经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邵某甲,务农。被告:赵某,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现就读于乳山寨镇小学。被告赵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孩子随其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乳山市乳山寨镇圈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系合法夫妻,被告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达3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有共同财产及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妥善管理,如因管理不善导致毁损,原告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邵云豪随原告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邵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昱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