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碧华与黄丽嫦、邓穗斌、陈兵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碧华,黄丽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398号原告: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51号首层07室。法定代表人:郑碧华。原告:郑碧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登峰、叶意,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邓穗斌,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陈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佳公司)、郑碧华诉被告黄丽嫦、邓穗斌、陈兵设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意、被告黄丽嫦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穗斌、陈兵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广州市中粤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内的一批空调、冰箱电器用品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在签署协议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13年5月28日前付清。未按期付清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计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批设备在中粤食府内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已接收该批设备并没有任何异议。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仅支付转让款1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转让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据此,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设备转让款10万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5‰,从2013年5月29日计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8日为45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丽嫦辩称,我同意支付10万元给原告,在15日内支付8万元,余款2万元及其他费用在一个月内给付。现在我经济较困难,在支付本金后,违约金希望能免除。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意见。被告邓穗斌无答辩。被告陈兵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景佳公司、郑碧华(甲方)与被告黄丽嫦、邓穗斌、陈兵(乙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所有的空调、冰箱电器用品等餐厅设备(以下通称该设备)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该设备给乙方的价格为贰拾伍万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壹拾伍万需七十五天(2013年5月28日)内付清给甲方;乙方未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设备位于广州市中粤食府餐饮有限公司餐厅内,甲方已于2013年3月15日将该批设备交接给乙方,乙方已全部接受该批设备并对此没有异议等。被告黄丽嫦在乙方处签名,并代被告邓穗斌、陈兵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丽嫦确认,当时实际上是将广州市中粤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设备一并转让,作价35万元,其中股权作价10万元,设备作价25万元。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后,被告黄丽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款和15万元的设备款,余款10万元没有支付。同时被告黄丽嫦称,在签订上述设备转让协议时,被告邓穗斌、陈兵口头委托她签名。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中粤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登记为被告陈兵、邓穗斌、黄丽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丽嫦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又支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没有再支付。原告基于此,将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6万元;违约金也相应调整,其中4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剩余6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设备转让协议、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三被告,三被告在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100000元没有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丽嫦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欠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余款60000元并计付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嫦要求免除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兵、邓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请不作抗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三被告,三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嫦、邓穗斌、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碧华。二、被告黄丽嫦、邓穗斌、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其中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给原告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碧华。三、驳回原告广州景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黄丽嫦、邓穗斌、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传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