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清丰县仙庄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常某某,清丰县仙庄镇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常某甲,男。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被告:清丰县仙庄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丁军锋,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69879-7,地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清丰县仙庄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仙庄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某某起诉后因伤情未愈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于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申请中止审理继续治疗,本院同日做出裁定,对本院中止审理。原告于某某继续治疗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继续审理,本院同日决定继续审理。因被告常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向被告常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仙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均是被告仙庄小学的学生。2012年3月15日下午上课期间,被告常某某用一支圆珠笔投原告于某某,投中原告于某某左眼,将原告于某某左眼刺伤。被告仙庄小学的老师通知被告常某某父亲常某甲,并和常某甲将原告于某某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后原告于某某被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住院88天,支出医疗费47295.23元。被告仙庄小学为每个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要求被告常某某、仙庄小学、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47295.23元、交通费2814元、住宿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2232元,共计66001.23元。被告常某某的父亲常某甲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6700元,被告清丰县仙庄镇中心小学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经垫付15000元,剩余28301.23元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常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甲、赵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仙庄小学辩称:被告常某某与原告于某某均是被告仙庄小学学生,上课期间,被告常某某用一支圆珠笔将原告于某某左眼刺伤。事情发生后,被告仙庄小学的老师通知了被告常某某的父亲常某甲,并和常某甲将于某某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后于某某被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仙庄小学先后共给付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6000元。被告仙庄小学为每个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如需被告仙庄小学承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仙庄小学之前垫付的1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常某某投伤原告于某某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仙庄小学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重大过失,即使有责任,仅应承担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经向原告于某某垫付了15000元,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单据为准,交通费以正规车票为准,住宿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于某某受伤在眼部应由一人护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均是被告仙庄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2年3月15日下午上课期间,被告常某某用一支圆珠笔投原告于某某,投中原告于某某左眼,将原告于某某左眼刺伤。被告被告仙庄小学的老师通知了被告常某某的父亲常某甲,并和常某甲将原告于某某送到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后原告于某某被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透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该院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22577.83元。第二次住院被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浑浊;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3、左眼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在该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528.77元;第三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183.24元。第三次住院加上检查、治疗费用等支出47295.23元,其中被告常某某的父亲常某甲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6700元,被告仙庄小学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经垫付15000元。被告仙庄小学为该校在校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每个学生责任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于某某在上课期间受到伤害,自己没有过错。被告常某某在上课期间,用圆珠笔投伤原告于某某左眼,被告常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并造成了原告于某某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现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常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常某某的父母常某甲、赵某某承担。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均是被告仙庄小学的学生,事故发生时,原告于某某10周岁,被告常某某11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来岁的孩子,正直生长发育时期,嘻嘻、玩耍、打闹是其天性,无法完全遏制。未成年人对其作出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程度,缺乏准确的认知。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的责任。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应当包括文化课传授、道德品质培养、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老师对所管理学生的性格、学习成绩等情况应当了解。学生上课期间,老师应当能够预料到可能有部分学生不遵守课堂秩序,作出一些扰乱课堂秩序的行为,应当在上课前及上课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教育、管理、提醒、警告等有效措施,在被告常某某有异常举动时,应及时制止。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学校都有管理、保护义务,被告仙庄小学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仙庄小学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伤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对被告常某某监护不周,也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事故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故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对该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于某某的受伤程度,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常某某家庭负担能力,各方过错程度、加害手段、主观恶意及上述责任分配原则,酌定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仙庄小学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30%的损失,由被告仙庄小学赔偿原告于某某70%的损失。被告仙庄小学为在校的每个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该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属于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教育教学活动,被告仙庄小学未充分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仙庄小学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主张“该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原告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于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准,共47295.23元。2、原告于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88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合计护理费为6188.77元(25379元∕年÷365天×88天=6188.77)。3、原告于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880元(10元∕天×88天=880元)。4、原告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于某某共住院88天,合计交通费1760元(20元∕天×88天=1760元)。5、原告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30元∕天×88天=2640元)。综上,原告于某某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7295.23,护理费6188.77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587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70%,合计41134.8元,减去被告仙庄小学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已经垫付15000元,剩余101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30万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仙庄小学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30万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于某某的损失58764元,由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承担30%,合计17629.2元,减去被告常某某的父亲常某甲已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6700元,剩余10929.2元,由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赔偿给原告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22条,第159条,第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34.8元。二、被告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常某甲、赵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929.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清丰县仙庄镇中心小学16000元。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审判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