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顾春新、张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顾春新,张敬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负责人李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健。被告顾春新。被告张敬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湖墅支行)与被告顾春新、张敬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新、张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墅支行诉称:被告顾春新、张敬艳与原告在2009年1月8日签订为01202000072009一手贷0000013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湖墅支行向被告顾春新提供贷款365000元,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和平雅苑4幢1单元402室房产,到期日为2029年1月8日止,并约定分240期归还,被告张敬艳作为被告顾春新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顾春新、张敬艳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和平雅苑4幢1单元4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宜。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放款,此后被告顾春新归还了前46期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被告顾春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一直发生逾期现象,截止2013年7月8日,已连续逾期8期,累计拖欠贷款本息19198.97元。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已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也未履行抵押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17510.23元,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10280.4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对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湖墅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抵押关系。2、借据,证明原告湖墅支行已发放贷款。3、抵押登���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湖墅支行抵押权合法有效。4、共同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张敬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函、送达回证及迪递凭证,证明原告湖墅支行已经和两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银行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顾春新、张敬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湖墅支行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湖墅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湖墅支行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春新、张敬艳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湖墅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顾春新发放了贷款365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顾春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湖墅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故原告湖墅支行要求被告顾春新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湖墅支行就被告的上述债务对被告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及罚息等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敬艳向原告湖墅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湖墅支行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新、张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贷款本金317510.2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10280.42元(暂算至2013年7月8日),合计327790.65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就被告顾春新、张敬艳的上述债务对被告顾春新、张敬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和平雅苑4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868元,由被告顾春新、张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