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7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朱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莉丽,女,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邵佳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委托代理人虞东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莉丽、被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国际出口及/或国内快递服务。甲方承诺负担:(1)国际出口快递运费:与托运相关之运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费用;(2)国际出口快递关税:与托运相关之关税及海关所估算之税额(下称关税);(3)国内快递运费:与托运相关之运费及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所载之费用(国际出口快递运费和国内快递运费以下统称为“运费”)。第2条:甲方之国际出口及国内联邦快递账号为:44×××25。甲方应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及关税承担付款责任。第3条:甲方应在收到出口关税的账单后立即将账单结清。甲方应自运费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甲方未于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甲方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甲方不得以部分款项有异议为由拖延其它无异议部分款项的按时支付。第8条:甲方交予乙方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快递)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快递)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2012年2月24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1票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航空货运单号码89918***120)。航空货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即要求第三方支付运费及附加费。由于第三方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运费账单(账单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支付运输费、附加费28021.80元,但被告以正在与收件人联系、正在催收件人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26893.44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航空快递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支付运费是被告应有的义务,只不过被告在客运快递单上填写收件人的账号,选择由收件人向联邦快递履行支付运费的债务,要求联邦快递向收件人去收取费用,属于收件人代被告履行合同债务;而联邦快递接收空运单仅仅表示其同意向收件人去收取相关费用,这并不是说收件人一定会支付费用,更未免除被告支付费用的义务。在收件人未联邦快递履行债务(即支付运费)时,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联邦快递支付运费。至于被告与收件人如何约定,因原告没有参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独立于航空运输合同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付款后,可依据其与收件人的合同向收件人主张权利。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附加费26893.4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其中截止至起诉之日为2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价目表、账单及明细、银雁票递签收单、电子邮件。被告丰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仅适用于被告付款的情形,该协议书并未对第三方(即收货人)付款的情形作出约定。二、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货运单明确约定由第三方付款,自原告承接托运、第三方签收货物时起,三方即对运费支付达成共识并形成运费支付约定,即由第三方付款。三、所谓的航空货运单之契约条款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纯英文条款,是统一的、无区分性无选择性的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航空货运单中约定由第三方付款,而契约条款中的付款责任条款却是由被告“首先负责”相关费用,两者根本不同,第三方付款条件下原告须承担向第三方追讨欠款责任并承担相应风险,该付款责任条款却是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和风险,这是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其次,该条款显失公平。按该条款,被告须“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这就把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关费用,包括海关或其他部门向原告征收的税费、罚款、原告方的律师费、法律费用等,全部都须被告承担。再者,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且该条款与“第三方付款”的约定又根本不同,原告有义务提请被告注意并作出说明,但原告从来没有。又因为该契约条款是纯英文,专业性太强、专业术语太多,原告也应该事前提供中文译本给国内托运方,但原告也没有这样做。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四、原告曾经对被告提到,原告对第三方付款情形的承运,运费收取是通过第三方的账户进行资金转付而非直接收取现金,因此事前均须在第三方所在地对第三方的主体、账户、付款担保等进行审查,对符合其条件要求或已列入其公司登记的客户名单的,方同意承接托运,而非所有客户都可以进行第三方付款条件的托运。原告对其所出现的对第三方审查不严或客户账户资金不足等情况应自行承担风险和后果。五、原告应对第三方拖欠运费的行为进行追讨,包括采取必要的法律行为,但至今无证据表明原告已采取过相应的措施。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第三方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运费,原告是否在第三方所在地已收取部分或全部运费,被告也不得而知。七、原告诉请的运费及其附加费数额,托运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原告与第三方如何确定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被告追讨欠款,而应向第三方追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契约条款,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契约条款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丰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约定丰润公司委托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提供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服务,丰润公司承诺负担:(1)国际出口快递运费:与托运相关的运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费用;(2)国际出口快递关税:与托运相关的关税及海关所估算的税额;(3)国内快递运费:与托运相关的运费及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所载的费用。丰润公司的账号为44×××25,丰润公司应该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丰润公司应在收到关税账单后立即结清,在运费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如丰润公司未于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其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丰润公司交由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空运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的约束。2012年2月24日,被告丰润公司作为托运人,填写编号为89918***120的航空货运单,委托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运送货物至美国。该航空货运单上载明被告的联邦快递账号为44×××25,收货人联邦快递账号为23×××26。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航空货运单中写明收货人的联邦快递账号,即表明双方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上述航空货运单载明的货物已运至美国,并由收货人签收。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包含上述航空货运单所涉运费、附加费的账单,并于2012年5月3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账单及发票寄至被告丰润公司营业地址,邮件于2012年5月5日由“刘静静”签收。被告丰润公司确认其曾有名为刘静静的员工,现已离职,但对上述邮件签收单上的“刘静静”签名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拟证明其于2012年4月17日将电子账单发送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子邮件收发双方的身份及电子邮件所附电子账单的内容。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案涉运费按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单价乘以货物重量再乘以60%计算,另按照16%的比率收取附加费。因此,案涉运费、附加费共计人民币26893.44元。原告主张该运费及附加费,被告及89918***120号航空货运单所涉收货人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联邦快递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所运输的标的物在境外,属具有涉外因素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凤岗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涉案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中国大陆为与案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选择原告提供服务并与其签订协议书,说明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及原告的服务模式有充分的认识并认可其服务模式。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填写航空货运单,使用被告与原告签订《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账号44×××25;按照双方在《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应该对该账号下全部运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经提供了该账号下的航空货运单、账单及签收单,已经对其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亦确认案涉货物已由收货人签收。虽然双方约定运费由收货人负担,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有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收货人不付费的情况下,被告有付款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共计人民币26893.44元。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国际出口及国内快递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账单日起30日内结清账单。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17日将电子账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邮件收发双方的身份及电子账单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将账单及发票寄往被告营业地址,由“刘静静”于2012年5月5日签收,被告确认其曾有名为刘静静的员工,但对其签名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账单及发票签收单,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于收到账单之日起30天内,即2012年6月5日前支付运费及附加费。被告逾期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6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共计人民币2689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6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元,由被告东莞市丰润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