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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终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潘长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潘长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194号原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长久,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长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长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磊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潘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长久于2013年6月27日2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泗泾佳园48号三楼宿舍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长久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胡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案发后,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潘长久查获,因被告人潘长久受伤,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审讯后于2013年6月29日对其宣布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冉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长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长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长久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长久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潘长久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冉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均不应被采信,其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且构成自首。本案系因被害人胡某与其工资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长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长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潘长久提出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长久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长久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案发后系被在场群众制服后报警归案,故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长久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长久在与被害人胡某因工资争议引发争执及打斗过程中,被害人并未使用工具对上诉人构成现实的紧迫的威胁,故上诉人无正当防卫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长久提出本案系工资争议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长久对于工资争议不能采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起因、潘长久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量刑要素,量刑结果合法、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