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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丘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原告丘某,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谭群英,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丘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群英、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相亲活动中认识,相识三个月后于××××年××月结婚。由于当时了解时间太短,婚后凸显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和吵架。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均应面子问题尚有来往并意外怀孕,于是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复婚,××××年××月××日儿子江某乙出生。但复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经常吵架或冷战,情况更甚。自儿子江某乙出生后不久,双方已经分床睡,至今已三四年没有过夫妻生活,实际上感情已经破裂。当时考虑孩子年幼,双方一直勉强维系,但双方至今除了吵架几乎没有任何的交流,长期互不理睬,该婚姻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都极度厌倦和疲惫。更令原告心寒的是,这一两年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使劲往墙上撞,有一次还将原告打至耳鸣,至今未愈。导致原告现在心生恐惧,极度害怕与其交流,对原告的身心都是摧残,被告所为证明其不但没有对妻子应尽的关爱,对原告也已没有丝毫感情。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太短,了解很少,而且之前曾经因感情破裂离异,后因原告意外怀孕而复婚,复婚后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多年没有夫妻生活,也没有交流,实际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儿子大学毕业;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近两年内,我住了三次院,做了两次大手术,两次游走在死亡线上,因为原告结婚后每隔一两年都要闹一次离婚。原告所诉存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的问题,我们认识十年,结过一次婚,离了,第二次又再结婚,不能叫闪婚。至于原告说的我经常对原告打骂,纯粹是无稽之谈,从原告提供的录音都可以看出双方确实有争吵,但我绝对没有打原告,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会有推搡的行为,在推搡时原告自己撞到墙上。原告虽然是老师,但对孩子非常苛刻,要孩子一步成为一个天才,而我教育小孩是循序渐进。为孩子的问题,原告有打过小孩,我也打过小孩,但如果我打小孩一次,原告就打了小孩十次,上次原告把孩子的嘴巴打得出血,既不给孩子面子,而且这种教育小孩的方式不对。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1月的相亲活动中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协议离婚,2008年3月19日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携带抚养儿子江某乙。原告表示如离婚后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0元;如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其要求每周末将儿子接回探视两天。被告表示如离婚后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1500元;如儿子由原告抚养,其要求每月探视儿子一次。原告陈述其现为技校老师,每月收入4000多元。被告陈述其为大学老师,每月收入6000元左右。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儿子江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离婚后携带抚养儿子江某乙,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条件相当,但儿子江某乙现年龄尚小,母亲更为细心,能让孩子得到细致周到的照顾,故离婚后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综合考虑到广州市目前的生活水平并参照被告的收入情况,可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但探视权的行使,应当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被告要求每月探视一次儿子,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探视孩子期间,应当注意言行,给予孩子好的影响,原告对被告的探视也应当尽力配合。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丘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儿子江某乙由原告丘某携带抚养;被告江某甲在每月有权探望儿子一次。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江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江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四、原、被告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梁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