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与罗某某、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英,杨明,罗玉雄,蔡镇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李发英。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雄。被告蔡镇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弓壏。原告李发英、杨明诉被告罗玉雄、蔡镇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英、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廖朴,被告罗玉雄,被告蔡镇廷,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罗玉雄驾驶川AF23**汽车(车主为被告蔡镇廷)在彭州市朝阳中路昇华台路段与杨洪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洪发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罗玉雄、蔡镇廷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23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再主张。被告罗玉雄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镇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0元并达成了协议书,已取得了原告的谅解;事故车辆川AF23**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玉雄未及时报案,被告罗玉雄的行为在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有追偿权,因被告蔡镇廷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公司不再另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2时15分许,被告罗玉雄驾驶川AF23**小型普通客车沿彭州市朝阳中路一品蓉和方向往昇华台方向行驶,行驶至朝阳中路昇华台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往昇华台停车场方向行驶时与醉酒后从客运中心方向沿朝阳中路向一品蓉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亲属杨洪发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洪发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杨洪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发英系杨洪发之妻,原告杨明系杨洪发之子,杨洪发父母均已死亡;被告蔡镇廷系事故车辆川AF23**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玉雄与被告蔡镇廷系临时帮工关系,被告罗玉雄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雄、蔡镇廷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罗玉雄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0000元,若以后该赔偿款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原告自愿放弃。该款以被告蔡镇廷名义全部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罗玉雄认可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蔡镇廷;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公司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被告蔡镇廷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三份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雄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二原告的亲属杨洪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作出的被告罗玉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玉雄与被告蔡镇廷系帮工关系,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蔡镇廷承担。被告罗玉雄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蔡镇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川AF23**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蔡镇廷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公司不再另行赔偿的辩称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享有追偿权的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40028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9464.5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与被告蔡镇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蔡镇廷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6元,被告蔡镇廷自愿负担(此款现由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蔡镇廷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