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方与孙建芳、倪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孙建芳,倪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方。被告孙建芳。被告倪智光。原告王方诉被告孙建芳、倪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芳、倪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方诉称:被告孙建芳由被告倪智光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孙建芳返还借款80000元;2.被告倪智光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建芳返还借款80000元。被告孙建芳、倪智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孙建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倪智光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建芳由被告倪智光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孙建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倪智光作为保证责任人也同时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孙建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方借款80000元。如孙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孙建芳负担。此款王方同意孙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