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军峰、张彦侠与党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王军峰,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合阳县黑池镇,农民。系死者王承珏琪之父。原告张彦侠,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王军峰。系死者王承珏琪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杰,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延军,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合阳县甘井镇,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解放路中段。代表人王小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峰、张彦侠与被告党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峰、张彦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被告党延军、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峰、张彦侠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党延军驾驶自己的车辆在住所合阳县西新街粮食局家属院内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中与我儿王承珏琪相撞,造成王承珏琪受伤,我儿王承珏琪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1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延军与王承珏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党延军的事故车辆陕EZD3**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军峰、张彦侠多年来一直在合阳县城打工谋生,并在事故发生地的合阳县粮食局家属院租房居住。且孩子出生后一直随两原告在县城生活,王承珏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请被告赔偿王承珏琪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医疗费4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7308.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党延军按责任承担。被告党延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二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承珏琪系原告王军峰、张彦侠之子。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党延军驾驶自己的陕EZD3**轿车在住所合阳县西新街粮食局家属院内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中与院内玩滑板车的儿童王承珏琪相撞,造成王承珏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承珏琪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延军与王承珏琪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党延军所有的陕EZD3**轿车在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EZD3**轿车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党延军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及驾驶资格。诉前两原告长期租住在位于合阳县城的粮食局家属院打工谋生,其子王承珏琪与两原告一直共同生活于该租住地。王承珏琪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认为,被告党延军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王承珏琪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陕EZD3**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党延军向两原告赔偿。王承珏琪的医疗费为463.2元,丧葬费为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对于王承珏琪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两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承珏琪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承珏琪的医疗费436.2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260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军峰、张彦侠赔付11043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军峰、张彦侠赔付76082.5元。由被告党延军向两原告赔偿15216.5元。不足部分60866元由原告王军峰、张彦侠自理。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两原告负担730元,被告党延军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