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唐芳琼、石化述与鲁新民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芳琼,石化述,鲁新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芳琼(又名唐芳群),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化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新民,男。委托代理人余子才(一般授权),仁寿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芳琼、石化述因与鲁新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芳琼、石化述、被上诉人鲁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唐芳琼与石化述系夫妻关系。石化述于1993年7月1日与鲁新民签订了一份《修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鲁新民在XX镇新华街为石化述修建房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按施工概算草图施工,面积增减按修建实数验收……。并附一份《石化述修建概算情况》:……约定了将修建的房屋面积337.94㎡、结构等等……。房屋主体于1993年底完工。1993年12月7日,唐芳琼向当时的仁寿县XX区国土管理站补缴了7257.60元土地费,该站向唐芳琼(群)出具了一张《临时收据》载明:唐芳群交来新华街建门市2个土地费(壹佰捌拾壹点肆肆平方米),收款人蒋志刚。2007年元月5日,唐芳琼与XX镇小城镇办公室补签订了一份《XX小城办土地出售协议》载明:甲方XX小城镇办、乙方唐芳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XX小城办等规定,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条件下,唐芳琼同志购买小城办土地181.44(注:该数字修改过)平方米,修建商住楼。该宗地属仁府土1994字第4号文件统征300亩地规划范围内用地,合计7257元,该宗地座落在XX镇福(富)民街102号。XX小城办加盖公章,唐芳琼签名。2007年2月7日唐芳琼在为该房屋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时取得了仁国用(2007)第1643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唐芳琼;座落:XX镇富民路上段102号;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独用面积90.00㎡。而办理给案外人蒋满云(石化述已将门市一个和三楼住房一套卖与蒋满云)的仁国用(2007)第1642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座落:XX镇富民路上段100号;土地使用权人蒋满云;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独用面积32.40㎡。两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22.40㎡。因此,唐芳琼、石化述认为,鲁新民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鲁新民应当如数将其多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9.04平方米的土地修建的房屋予以返还。唐芳琼、石化述于2012年11月向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因鲁新民未到场参加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告知其可用司法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唐芳琼、石化述、鲁新民的当庭陈述、唐芳琼、石化述的《结婚证》复印件、《修建承包合同》、《石化述修建概算情况》、仁寿县XX区国土管理站的《临时收据》、办理在唐芳琼和蒋满云名下的仁国用(2007)第1643号、16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唐芳琼、石化述在将其房屋承包给鲁新民修建时是否取得了面积为18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鲁新民是否侵占了唐芳琼、石化述取得土地使用权在59.04平方米土地修建了房屋。焦点1:唐芳琼、石化述在将其房屋承包给鲁新民修建时是否取得了面积为18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唐芳琼、石化述当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取得面积为18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首先,唐芳琼、石化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7月1日修建房屋时得到有关国土、城建部门的审批修建房屋的面积、选址以及四至边界的划线;其次,唐芳琼、石化述提供的在1993年12月7日仁寿县XX区国土管理站出具的《临时收据》和与XX镇小城镇办公室补签订的《XX小城办土地出售协议》中虽然有181.44平方米的字样,但该数字系修改过的,且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有国土、城建等部门的选址、测绘和四至边界的确认,而唐芳琼、石化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取得面积为18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焦点2:鲁新民是否侵占了唐芳琼、石化述取得土地使用权在59.04平方米土地修建了房屋。从唐芳琼、石化述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无充分证据证明鲁新民侵占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9.04平方米土地,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土地修建了房屋。综上所述,鲁新民依据与石化述签订的《修建承包合同》、《石化述修建概算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按概算的建筑面积337.94㎡建成的房屋面积也得到后来办证的122.4㎡(单层)的验证,鲁新民在修建中并未违反约定。而唐芳琼、石化述在将其房屋承包给鲁新民修建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确实取得面积为18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后来也无证据证实其得到国土等有关部门的追认。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鲁新民侵占了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59.04平方米土地,并将其修建成了房屋。故对唐芳琼、石化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芳琼、石化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唐芳琼、石化述负担。唐芳琼、石化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仁寿县XX镇富民街邻居关系。上诉人早在1993年7月1日将自己合法取得的位于仁寿县XX镇新华街(现为富民街102号)两个门面位置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181.44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共同修建住宅楼房屋。并且上诉人依法于1993年12月7日向仁寿县XX镇国土管理站交纳了土地费(181.44平方米的土地)共计7257.60元。而上诉人在2007年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只有122.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多占用了上诉人59.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土地并已修成了房屋是非常明显的。上诉人所购买的181.44平方米的土地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同时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完全有效的。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多占用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59.04平方米的土地已修好的房屋,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鲁新民答辩称,一审据双方所举证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芳琼、石化述以其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和与XX小城镇办公室签订的《XX小城办土地出售协议》认为其取得了18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唐芳琼、石化述占用了122.40平方米修建了房屋,还剩余59.04平方米的土地面积未修建,现唐芳琼、石化述上诉主张剩余的面积由鲁新民占用并修建房屋,要求鲁新民返还59.04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因唐芳琼、石化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18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也未提供其修建房屋时由相关国土、城建部门的审批建房面积、选址及四至界限的划线等证据。因此,唐芳琼、石化述主张其修建房屋后剩余土地面积由鲁新民占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芳琼、石化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唐芳琼、石化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 棱审 判 员 蒋 毅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