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童茂锋与李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茂锋,李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童茂锋。被告:李丰平。原告童茂锋与被告李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茂锋诉称:被告李丰平因需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丰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丰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丰平向原告童茂锋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丰平应予偿还。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茂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丰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陈长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