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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立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宋凡与胡开伏、胡大银、汪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凡,胡开伏,胡大银,汪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凡,男,45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伏,男,50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银,男,25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吉英,女,71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42号。负责人田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宋凡因与被上诉人胡开伏、胡大银、汪吉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宋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李常春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俊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