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XX,廖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黄XX,男,1983年10月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被执行人廖XX,男,1981年10月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族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巴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廖XX发出(2013)巴法执字第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即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黄XX支付欠款40000本金及利息(待定),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廖XX达成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黄XX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及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廖XX已于2013年10月25日自愿把20000元存入申请执行人黄XX账户内。余下20000元被执行人廖XX计划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且被执行人的妻子邓XX自愿作为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黄XX同意被执行人廖XX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申请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和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巴法执字第3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国立审 判 员 莫卫修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