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江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张青富与袁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富,袁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张青富。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东。原告张青富与被告袁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青富的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富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青富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并用借款人袁明东自有房产作抵押(注:权证号:都集用〈2008〉第43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DJ1-11-109上所有建筑物作为抵押)。此据,借款人袁明东(指印),身份证号51012819691117487X,借款时间:2012年8月20日”。被告袁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应全部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保护。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则未依约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从2012年8月20日变更为2013年11月6日起诉之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袁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富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1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袁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钱福锐 更多数据: